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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9-01 浏览次数:4345

 

国资厅发法规〔201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据此印发了《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4〕144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确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平稳推进,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安排

    根据《通知》精神知》精神,已完成报名工作的2014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具体调整办法由考试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二、关于第三个三年目标中企业法律顾问持证率指标要求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适当调整中央企业和省属国有重点企业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中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持证上岗率的要求,除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书等法律职业相关资格证书,均纳入持证统计范围。

    三、关于原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及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评审工作

    《通知》明确规定,“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企业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因此,已通过考试取得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继续有效。各单位仍可按照《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继续开展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评审工作。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国务院文件精神和相关政策文件的传达贯彻工作,正确理解有关政策变化,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对依法治企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要根据《通知》要求及时调整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安排,做好政策衔接,进一步加强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确保法制工作第三个三年目标按期完成。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办公厅

2014年8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4〕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7月22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公布取消一批准入类职业资格,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决定,搞好政策衔接和平稳过渡,维护专业技术人才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53号),取消国务院部门设置的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行业管理确有需要且涉及人数较多的职业,可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设置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将取消的房地产经纪人、注册税务师、土地登记代理人、矿业权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5项准入类职业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

    二、调整为水平评价类的职业资格不再实行执业准入控制,不得将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相关职业强制挂钩;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再实行注册管理;取得资格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再将职业资格管理与特定继续教育和培训硬性挂钩。请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立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的规定,抓紧修订各项职业资格制度文件,并报我部审核发布。

    三、质量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取消后,国家将结合工程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研究建立质量工程技术人员新的人才评价制度,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聘任工程系列质量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取消后,国家将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要求,统筹研究完善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评价办法,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企业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四、我部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涉及到的职业资格项目调整、政策衔接、考试日期、报名缴费等具体事宜,另行下发通知,提出具体过渡办法。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工作的督导和检查,指导和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取消职业资格和后续工作,确保平稳有序。

    有关情况请及时通报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4年8月13日

 

(信息来源:国资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