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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说明 发布时间:2008-11-06 浏览次数:10499

    (本补充说明包括有关条款及其说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保险条款同等的效力;本补充说明若有与保险条款相悖之处,以本补充说明为准)

    一、保险条款第一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电力设计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补充说明]

    本条款中所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为国家和省级两级。国家级指国家建设部,省级指各省或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和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等有权发证单位。

    二、保险条款第二条: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与上述第(一)、(二)项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补充说明]

    1、本条款采用“期内索赔式”,即不管因被保险人的过错使委托人(建设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是发生在追溯期内,委托人必须是在本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届满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人保公司可对过去无质量事故的新投保电力设计单位给予2年的追溯期优惠,对于追溯期内签定的设计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对投保前已发现的设计责任事故或已向电力设计单位提出索赔的设计质量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本条款对那些原先在人保公司投保,中途转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后来又回到人保公司投保的电力设计单位,可按照该电力设计单位首次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时间长短,给予若干年的追溯期。

    4、本条款中“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是指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民法通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5、“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必要、合理费用”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紧急情况下,为了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建设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出的费用。该额度不计入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每次赔偿限额,但最高不能超过每次赔偿限额。

    6、“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对电力建设工程难以界定,应视建设单位收到电力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为完成设计(局部图纸为局部完成设计,该局部应在保险范围内)。

    三、保险条款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补充说明]

    本条款将“火灾、爆炸、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列为除外责任,但不包括以下情况,即被保险人在设计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过失未按国家有关消防、避雷、抗震设防、防洪等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且该疏忽或过失是引发火灾、爆炸、地震、雷击、暴雨、洪水造成损失的原因,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四、保险条款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帐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三)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四)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七)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的错误。

    [补充说明]

    1、本条第(二)至第(六)款是指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市场管理及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2、本条款将“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仅指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违法转让、委托给其他设计单位或个人完成。如果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合法分包给其他达到相关国家规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但该单位或个人未保险或资质证书低于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视情况加收保险费。

    3、本条款将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造成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但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委托方因项目进度的需要未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取得批复,但已取得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出具的有关可进行设计阶段的证明。

    五、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八)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九)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十)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补充说明]

    本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因工作需要根据规定而暂行借入的设计人员视同被保险人的正式职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被保险人需提供有效的雇佣、聘请、借用关系的证明和借入设计人员的相应专业证明。。

    本条款第五条列举的各种除外责任,旨在说明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因设计疏忽或过失造成工程设计的直接损失,即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对于由此引起的各类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本保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限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补充说明]

    在保险期限及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设计项目清单。一旦发生理赔事件,被保险人应在二十日内将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送交保险人作为理赔依据文件之一,并提供理赔项目的相关的设计文件副本。

    七、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补充说明]

    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保险公司委托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质量专委会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鉴定结果如发生疑义,可以进行诉讼或仲裁。

    八、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补充说明]

    本条款改为: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九、其他说明

    1、在保险期限内,如发生被保险人体制改革或机构变更,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作批单背书,续保时由变更后单位投保,追溯期与原保险单正本相同。

    2、由于设计原因引起勘察错误而导致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3、电力设计单位投保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有权授权或委托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定期对投保电力设计单位的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及状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并对不良情况或倾向提出合理化建议、意见,以帮助设计单位及时防范设计质量风险。